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主会定名为香港国际道教协会,分会为《华夏国际道教联合会》,简称国际道联,英文译名:HongKong Huaxia International Taoist Federation,英文缩写:GJDL。 第二条 本会是大陆、香港及国际道教徒联合的非营利性的爱国宗教团体和教务组织。 第三条 本联合会宗旨:团结、带领大陆、香港及国际道教徒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道教中国化、国际化方向,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发扬道教优良传统,兴办道教事业,弘扬道教教义,弘扬道教文化;抵制商业化倾向,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促进道教健康发展;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设于中国香港。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六条 本会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 (一)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联系服务国际道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反映道教界意见和合理诉求,依法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引导道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履行公民义务; (三)加强对地方道教团体、道教院校、道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建立健全道教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开展道教思想建设,阐释道教教义教规,开展道教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进行道教学术与典籍研究,协助做好道教文物古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开展道教宣传工作,整理编印道教书刊,依法从事互联网道教信息服务; (六)培养道教人才,提高道教徒整体素质;对国际香港道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根据道教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道教留学人员; (七)经业务主管单位授权,认定、教育、管理道教教职人员,加强教风建设,健全国及国际际及香港道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 (八)主办传戒、授箓、罗天大醮等重大教务活动;做好直属宫 观的管理工作; (九)开展社会公益慈善活动和社会服务工作,弘扬道教生态环保理念; (十)开展同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道教组织及海外道教界侨胞的交往与联谊工作; (十一)加强与国外道教组织、道教界人士及国际宗教和平组织的友好往来,促进中外道教文化交流,开展道教的国际联谊工作; (十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的产生和罢免 第七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理事、监事,组成理事会;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讨论和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八条 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会长会议研究决定。代表人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会召开常务理事会议或会长会议按分配名额协商提名,报香港华夏国际道教联合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在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负责。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贯彻实施本会章程规定和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决定; (二)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召开期间,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三)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召开期间,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 (六)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召开期间,决定专门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 (七)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召开期间,决定咨议委员会委员、副主席、主席; (八)根据会长会议提议,增补、罢免和接受请辞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九)授权会长会议在必要时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任免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十)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每两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等形式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执行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筹备召开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和理事会议; (三)提出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 (四)审议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五)审议本会年度财务结算和预算报告; (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一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任期一届。 第二十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外代表本会,对内领导会务; (二)召集和主持会长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会务;特殊情况下可委托副会长召集或主持上述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 (五)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会长会议成员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会议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议成员由会长、驻会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每月不少于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举行。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会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会议、会长办公会议通过的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主持本会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提名副秘书长人选;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设道教教务教风委员会、道教教育委员会、道教文化艺术委员会、道教慈善公益委员会、道教养生委员会、道教权益保护委员会、道教海外交流委员会七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会长会议负责,职责由会长会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从本届代表中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设咨议委员会。咨议委员会委员、副主席、主席由理事会推举产生。咨议委员会任期与本届理事会相同。 第三十条 咨议委员会参议会务,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由理事会聘请特邀顾问。 第三十二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工作部门,分别承办有关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道教事业建设和发展需要,设置文化、教育、慈善、服务等事业机构。 第四章 资产管理与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地方联合会、道教宫观等缴纳和道教信众捐助的经费; (三)社会捐赠; (四)自养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代表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本会根据国家财务法规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本会必须配备具有合格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理事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等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2024年8月31日香港华夏国际道教联合会第一次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 全国及国际代表会议的代表,各地联合会、道教宫观、道教院校和其他道教组织都有遵守本章程,贯彻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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